安徽省省级涉企工程建设项目清单
皖价服[2016]180号
为依法规范涉企工程建设项目收费行为,促进企业降成本增效益,完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涉企工程建设项目收费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单主要内容
本次公布的省级涉企工程建设项目收费清单涵盖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建设过程、竣工验收环节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政府性保证金(抵押金),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执收单位、责任事项、追责情形等。
各市、县应结合实际,依法对当地涉企工程建设项目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并对外公布本级涉企工程建设项目收费清单。
凡不在省级和各地清单之列的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政府性抵押金(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
二、严格工程建设项目收费监管
对已经公布取消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涉及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收费、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收费、防雷装置施工跟踪检测收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涉及的技术评估报告编制收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涉及的安全评价报告收费、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涉及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收费、建设项目开竣工履约保证金等项收费,按规定必须停止收取。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016年继续缓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自2016年11月1日起,各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必须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前,停止收取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国有土地交易机构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服务,一律不得收取土地交易服务费。
三、规范中介服务收费
企业工程项目审批过程中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由申请人按照市场化原则自行选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中介服务执业限制。依照规定应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行政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开展。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由行政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本部门预算,不得转嫁申请人或行政相对人承担。各类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为委托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加强监督检查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收费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细化责任内容,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组织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收费清单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对拒不执行收费清单制度,擅自向企业收取清单以外的费用,要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加强收费清单动态管理
根据法律法规和收费政策以及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理情况,及时调整和完善涉企工程建设项目收费清单内容。省级涉企工程建设项目收费清单的调整,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法制办根据各自职责进行动态管理。各地涉企工程建设项目收费清单的动态调整工作,由各市、县价格、财政、法制部门负责。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政府法制办
2016年12月7日
附件: 安徽省省级涉企工程建设项目收费清单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 ||
1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 |
2 | 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受委托的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费) | 须开展卫生学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 |
3 | 白蚁防治费 |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建设单位 |
4 | 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理费) |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 |
5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 |
6 | 房屋转让手续费 | 房地产交易申请人 |
7 | 污水处理费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8 | 环境监测服务费 | 按国家规定需要开展环境监测的单位 |
9 | 排污费(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 |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的建设单位 |
10 | 土地复垦费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 |
11 | 土地闲置费 |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 |
12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13 | 不动产登记费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14 | 地质成果资料费 | 国家地质工作成果资料使用申请人 |
15 | 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 | 测绘成果成图资料使用申请人 |
16 | 测绘仪器检测收费 | 测绘仪器检测申请人 |
17 | 水资源费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18 | 河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单位和个人;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从事采砂(含吹填造地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19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 |
(二)政府性基金 | ||
1 | 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 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2 | 水利建设基金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3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单位 |
4 |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 除免征范围之外的城市以及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和工矿区的工业生产企业和非工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企业 |
5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6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7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 扣除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8 |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 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9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 | 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三)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项目收费 | ||
1 |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收费 |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
2 |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收费 | 省级核准权限内投资项目 |
3 |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收费 | 政府投资项目 |
4 | 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收费 | 省级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5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编制收费 | 压覆矿产资源的跨市建设项目及线状工程建设项目 |
6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 权限内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 |
7 | 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权限内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 |
8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
9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建设项目 |
10 |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收费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
11 |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收费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
12 |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收费 | 确需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建设项目 |
13 | 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收费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
14 | 建设安全设施设计收费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
(四)政府性保证金(抵押金) | ||
1 |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 高速公路、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 |
安徽省省级涉企工程建设项目收费清单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6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 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6B级每平方米1000元 | 市、县人防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2 | 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受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卫生学评价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14号、财综〔2008〕4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6〕48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16〕191号、皖价费〔2007〕17号、皖价费〔2008〕18号 | 自愿申请卫生防疫服务的委托单位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 | 白蚁防治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房〔2003〕10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皖政办〔2013〕29号 | 白蚁防治申请人 | 白蚁预防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淮河以南2元/平方米,淮河以北1元/平方米;白蚁灭治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收:3元/平方米 | 市、县白蚁防治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4 | 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理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872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 |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市容环卫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5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6▲ | 房屋转让手续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11〕534号;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2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财税〔2015〕68号、财税〔2015〕102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房〔2002〕45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房〔2003〕30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5〕141号 | 房屋转让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房地产交易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7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省制定最低标准,市县制定具体标准 | 市、县城市污水处理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8▲ | 环境监测服务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2〕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39号 | 按国家规定需要开展环境监测的单位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环保部门环境监测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9 | 排污费(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财综〔2003〕38号;省政府令第18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皖价费〔2008〕1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发改价格〔2014〕200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皖价费﹝2015﹞82号、皖价费﹝2015﹞168号 |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的建设单位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环保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10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 | 省、市、县国土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11 | 土地闲置费 |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 | 每平方米5至10元 | 省、市、县国土部门 | |||
12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占用一般耕地的6-9元/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高于上述标准的40%计征 | 省、市、县国土部门 | |||
13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税〔2016〕79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在国家出台有关收费标准政策前,暂按现行规定标准执行 | 省、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14 | 地质成果资料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51号 | 国家地质工作成果资料使用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国土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15 | 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6号;国家测绘局国测发〔1993〕08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1〕94号 | 测绘成果成图资料使用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基础测绘信息中心 | ||
16 | 测绘仪器检测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6号 | 测绘仪器检测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测绘仪器计量检定站 | ||
17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水利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18 | 河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9〕308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9〕267号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单位和个人;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从事采砂(含吹填造地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河道采砂管理费每吨1.5元;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每吨2元(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后,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 长江水利委员会以及省市县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 ||
19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水利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注: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 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号;财政部财税〔2016〕11号;财政部财综〔2007〕26号、财综〔2009〕51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号 | 详见文件 | 详见文件 | 省非税局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2●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省、市、县地税部门、国土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4 |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 财政部〔64〕财预字第380号;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78〕建发城字第584号、〔78〕财预字第126号;财政部财综〔2007〕3号 | 除免征范围之外的城市以及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和工矿区的工业生产企业和非工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企业,详见文件 | 按工业用水水费、工业用电电费的5%-8%征收,详见文件 | 生产(销售)企业代征代缴 | 一、执收单位责任: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5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省、市、县林业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6 ▲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省、市、县地税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7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9〕90号;财政部财综〔2010〕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4号 | 扣除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按销售电量1.292分∕千瓦时 | 财政部驻安徽省专员办 | 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征收、缴纳和管理政府性基金等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8 |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 财政部财税〔2016〕11号;国发〔2006〕17号;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令第13号;财政部财综〔2006〕29号;财政部财综〔2007〕26号;财政部财综〔2009〕51号;财政部财企〔2011〕303号;财政部财企〔2012〕31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号 | 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按销售电量0.83分/千瓦时,详见文件 | 财政部驻安徽省专员办 | 执收单位责任: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征收、缴纳和管理政府性基金等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9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综〔2011〕1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建〔2012〕102号;财政部财综〔2013〕89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6〕4号 | 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 | 居民生活销售电量0.8分/千瓦时,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销售电量1.9分/千瓦时,详见文件 | 财政部驻安徽省专员办 | 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征收、缴纳和管理政府性基金等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注:1. 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2. 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三、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34条 |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环境影响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2 | 省级核准权限内的项目核准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 | 项目申请报告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第3条、第9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3 |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 |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4 | 省级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5条;《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第4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 | 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5 | 跨市建设项目及线状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登记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3条;《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第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建设项目压矿调查并编制相关报告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6 | 省级权限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机构 | ||
7 | 权限范围内与航道有关工程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28条 | 按照行业标准,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编制单位 | ||
8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及取水许可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11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9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10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水土保持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11 |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涉及防洪及水工程安全活动许可 | 防洪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第33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水利部水政〔1992〕7号)第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12 |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第4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林地可行性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13 | 有关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安全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第45号)第9条、第11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14 | 安全设施设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5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12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第45号)第1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设施设计 | 安全设施设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 |
四、政府性保证金(抵押金)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2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1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5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09〕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在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水基函〔2014〕974号) | 高速公路、水利建设工程施工企业 | 1.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企业从事主体工程(路基、路面、桥隧)的,每一承包合同项目工资支付保障金额度为80万元;从事房建及附属工程的,每一承包合同项目工资支付保障金额度为20万元 2.水利建设工程可采取以下二种方式办理:按单位集中一次性办理,省外企业金额为40万元、省内企业为20万元;按承建项目逐个办理,金额按承建项目合同价的2%确定;或向其提供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同等额度的保函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高速公路施工企业、国家及省水利重点工程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承包其他水利工程施工企业应在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